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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芯儀  

            李思妤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思妤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然其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且李思妤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並於同年月10日與抗告人陳芯儀一同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李思妤併列為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李思妤以其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於111年3月18日及112年12月1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抗告人即債務人李思妤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2紙本票交付相對人。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於114年7月25日因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芯儀所有,依法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生影響。料,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清償期屆至後,經相對人提示,抗告人即債務人李思妤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之本息未清償,依法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提出相關借貸契約、存摺紀錄或費用計算明細,逕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主張其債權額,然該債權額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存有重大爭議,等已提起相關確認之訴以確保權益,原裁定在未調查之情況下,逕行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容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內容,概以登記為準;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及49年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其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存有重大爭議等語,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前開抗辯,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不得於抗告程序中聲明其等有所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對此,抗告人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主張於本院為抗告裁定前,應停止執行並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於本件僅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取得日後之執行名義,目前尚無執行事件存在,自無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餘地。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係針對假扣押裁定為抗告時,法院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既非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自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信託委託人:李思妤
2
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
信託委託人:李思妤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2年6月16日
150萬元
114年8月19日
2
112年12月15日
50萬元
11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