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八福漁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兆豐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115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新臺幣100萬元,但抗告人業已償還相對人本息2分之1以上,抗告人將另就
兩造間債務關係起訴,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容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
債權所剩數額為何,涉及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