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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花政揚  
相  對  人  徐淳娸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相對人誘騙其參與合資開立餐廳之投資計畫純屬虛構,使聲請人因而失去大量現金,而生活陷於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聲請人於114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頁),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114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自難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情事,揆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查,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僅載明本件係受相對人詐騙而匯出總金額171萬元款項,並陳明已就相對人提出刑法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惟就本件受詐騙之過程及其原因,均未詳述。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偵查中之115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案卷,係據聲請人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本件受詐騙過程略以:我兩年前有架設一個遊戲,相對人是玩家,認識的,當是我以為跟相對人是熟識,她說以投資她餐廳為名義,有一點參雜幫忙,說投資了就是股東,後來我把錢都轉完,我覺得有必要見面,我們有在台中見過面,就是警卷照片中這個人等語;核即與詐防條例前開規定之詐欺犯罪均不相同,是亦無從依詐欺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至相對人是否尚構成刑法普通詐欺罪,或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尚待偵查機關及法院認定,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件:
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詐防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