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福清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字第365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字第365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