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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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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海商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力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洪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上開請求,對被告所有之銪富號船舶(統一編號:CT0-000000)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銪富號船舶(統一編號:CT0-000000)之所有人,其前委任伊公司仲介外國籍船員至上開船舶工作,被告因財務問題,而無力負擔伊公司所仲介之部分外國籍船員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經伊公司先行墊付,對此,被告雖曾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今仍未清償上開代墊款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第1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銪富號船舶積欠船員薪資新聞報導、9名外籍船員薪資給付簽收明細表為證,並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船舶登記簿附卷可參。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因被告無力給付其所仲介之外籍船員薪資,而先行代為清償船員薪資共計105萬元,屬就該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船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得於其代為清償之105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積欠之105萬元薪資,係屬服務於銪富號船舶之外籍船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參以如西元1967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等相關公約,均認只要有「依約在船上服務之事實」所生之薪資費用,均應屬海事優先權保護之範圍,至於「契約關係」為何?該契約是否為船員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所簽署?在所不問,則上開薪資既為外籍船員依約在上開船舶服務所生,自確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就被告所有之前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舶優先權,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其10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開請求對被告所有之銪富號船舶(統一編號:CT0-000000)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