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其
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7月6日止(終止日計入)。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亦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
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