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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素美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7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素美自民國115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又伊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017元,但伊租屋居住於屏東縣長治鄉,生活負擔極低,更生程序開始後也願進一步縮減必要之生活開銷,將每月支出控制在1萬6,000元以內,可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較清算程序更具實益,原裁定逕以伊恐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於立法院審議時,認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且消債條例第64條更規定,債務人無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無還款之可能及得否提出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及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聲請更生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聲請更生等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第173號卷宗可稽
  ㈡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6萬291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關於抗告人現在收入部分,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萬7,017元,有雇主徐光榮提出之切結書及工作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0至62頁),以認定。至於其必要支出部分,其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可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6萬291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抗告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雖無結餘,然考量抗告人現約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0年,堪認抗告人尚具還款能力,即使工作及收入不固定,仍非不得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現有收入扣除支出後,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