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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宇辰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宇辰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受理,於115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當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資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美金21,105元(計算式:6,174+4,825+5,807+4,299=21,105)、新臺幣(下同)8,535元,現從事農作臨時工,月收入約為8,000元,於本件聲請前2年今曾於網路上拍賣唱片及收藏品之收入每月平均約4,369元(自113年1月8日起訖115年4月21日止,合計122,340元,共28個月,每月平均4,369元),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聲請人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影本、國泰人壽115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500433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3頁、第61至65頁、第162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迄今每月平均收入12,369元(計算式:8,000元+4,369元=12,36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00元,無受扶養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然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2,36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後,僅餘2,369元。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經扣除已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826,796元後,總額尚達2,864,729元(計算式:3,594,114【本院卷第111頁永豐商銀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97,411【本院卷第137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826,796【本院卷第167、171頁聲請人陳報狀】=2,864,729),縱再以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解約金為抵債後,所積欠之總債務金額仍達2,202,032元(即前揭債務2,864,729元,扣除保單金額662,697元【計算式:美金21,105元×31.4元=662,697新臺幣】後,餘額:2,202,032元),而依聲請人按月收入餘額僅為2,369元計算,需時約77.5年(計算式:2,202,032÷2,369÷12=77.5)始能還清,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致聲請人餘生均處於債台高築之情狀,且已無清償之可能。又考量聲請人收入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審酌聲請人為65年次,現已近50歲,併審酌其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