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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展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3個月(即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民國115年7月止,共計3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楊政霖發生車禍事故,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調解成立,聲請人應於115年5月5日前給付第三人楊政霖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致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審核通知書為證,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因發生車禍事故而給付賠償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延緩更生方案展履行期限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5年5月起予以延緩至115年7月(合計3個月)清償為當,爰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