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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瑩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