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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有成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有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5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