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民國116年7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6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職為廚師,然因工作時滑倒致燙傷,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及腹部深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三」之傷害,並接受清創手術,目前仍在休養
,致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因工作發生意外受有傷害,致無法
法遵期繳納更生款項,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㈡關於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5年8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應以115年8月為本件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5年8月起予以延緩至116年7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