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蔡孟峰即蔡孟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㈠ 聲請人前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959元後,經本院於 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並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 免責,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115年2月5日屏院昭民力115消債聲免字第1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確定日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則陳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2月1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稱不同意免責等語,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相對人 陳報狀可佐, 堪認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及「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均高於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 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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