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 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積欠 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費及滯納金,並繼續清償 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 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並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 已對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清償完畢,並依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4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超商繳款證明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收據聯、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臨櫃代收款項電子收據及收入傳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115年3月19日屏院昭民力115消債聲免字第2號函,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確定日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而視為無意見,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健保費暨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5,335元已全數清償,其餘相對人則分別陳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可佐, 堪認各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及「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均與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 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⒈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潘瑋宏於113年8月6日清償完畢而消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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