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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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蘇義翔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 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 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6月至115年6月間均受僱於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2月、114年、115年1月至6月分別有所得新臺幣(下同)507,100元、1,099,963元、176,875元,有薪資印領清冊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其自114年2月起迄今從事農業玉米工,每月所得約24,000元,有雇主出具之 切結書 可佐。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6歲,113至114年無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8,988元,另自114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自115年1月起迄今每有領有加發生活補助500元,亦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函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年度、114年1至7月、114年8至12月、115年度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分為2,022元、2,408元、1,367元、1,242元【計算式:(17,076×-8,988)÷4=2,022;(18,618-8,988)÷4=2,408;(18,618-8,988-4,164)÷4=1,367;(18,618-8,988-4,164-500)÷4=1,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綜上,聲請人自113年6月算至115年6月所得共為2,191,938元【計算式:507,100+1,099,963+176,875+24,000×(11+6)=2,191,938】, 另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99,953元【計算式:17,076×7+18,618×(12+6)+2,022×7+2,408×7+1,367×5+1,242×6=499,953】,則其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691,985元(計算式:2,191,938-499,953=1,691,985),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2月10日任職於寶鐵工程有限公司,110、111年每月所得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任職於翔鈜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5,250元,112年6月8日起任職於大本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5,250元,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在卷可參,另聲請人雖陳稱111年5月4日至112年6月7日間任職於816便當店,每月薪資約2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自應以111至112年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5,250元、26,400元計算其薪資所得,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11,716元【計算式:24,000×3+25,250×1+25,250×3+25,250×4+25,250×(7+28/31)+26,400×(5+7/30)=611,716】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8,354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2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898元、2,181元、2,181元【計算式:(15,946-8,354)÷4=1,898;(17,076-8,354)÷4=2,181】。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57,929元【計算式:(15,946+1,898)×3+(17,076+2,181)×(12+9)=457,929】,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53,787元(計算式:611,716-457,929=153,787),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全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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