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中編號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