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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裕閔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裕閔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1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現為鐵工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之事實,有切結可佐信為真實。可知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115年4月所得共為308,000元(計算式:28,000元×11=308,000元)。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4、115年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8,618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4、115年度部分以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則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115年4月必要支出應為204,798元(計算式:18,618元×11=204,798元)。基上,聲請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03,202元(計算式:308,000元-204,798元=103,202元),則本院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為鐵工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9,000元等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資料表存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1、112、113年度部分以111、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相符,應堪採信。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35,382元【計算式:(19,000元×24)-(17,076元×17+18,618元×7)=35,38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明定。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157元
6.23%
0元  
2,206元 
2,206元 
27,031元  
27,031元  
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5,763元 
40.86%
0元  
14,456元 
14,456元  
177,153元  
177,153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94,021元 
32.01%
0元  
11,327元 
11,327元  
138,804元  
138,804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721元 
15.95%
0元  
5,642元 
5,642元 
69,144元  
69,144元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235元 
4.95%
0元  
1,750元 
1,750元
21,447元  
21,447元  
總計
2,167,897元
100%
0元  
35,382元
35,382元  
433,579元  
433,579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1.6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114年8月8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至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