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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聖富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焕洲、蔡嘉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03元後,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分別任職於陽明通運有限公司、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4月期間曾受雇於車主鄔政仲駕駛遊覽車,於115年5月起復任職於陽明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1,599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以採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18,618元認列。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共2名,其子女分別為106年、108年出生之人,目前均就學中、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註冊費單據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各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18,618元)。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