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
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葉鎧億即葉展良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96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因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存款新臺幣(下同)400元,
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尚不足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14年7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15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
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4年3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均任職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每月薪資約30,000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之
扶養費10,000元。於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清算,以下均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均任職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每月薪資27,470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之扶養費5,145元,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114年3月18日)後迄今,均任職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每月薪資約30,000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之扶養費10,000元。則縱使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均為真實且有支出之必要,亦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382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0,000元=1,382元】。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0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至8頁),聲請人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數額分別為361,766元、470,525元、391,04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前開
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應為852,910元【計算式:361,766元(112/365)+470,525元+391,040元(254/366)=85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⒋又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年約65至67歲,111年無申報所得,112年申報所得僅有1,309元,名下有一筆
不動產,111至112年間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113年間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老人補助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6頁、第27至30頁、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尚無法用於支應其生活,
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並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扶養費之數額應為:111、112年間每月4,959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2=4,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間每月4,374元【計算式:(17,076元-8,329元)2=4,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其母之必要扶養費總額應為114,141元【計算式:4,959元(20/30+15)月+4,374元(8+10/30)月=114,14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為328,945元【計算式:852,910元-409,824元-114,141元=328,945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
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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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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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 | | |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114年4月28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4至106頁)。 ⒉因元以下數字進退位計算之故,「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總計有1元之誤差、「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總計有1元之誤差。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