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柯美鳳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15年5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所屬專任人員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規定明確。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廢棄原審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所屬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115年5月28日所為裁定,僅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不涉相對人本件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爰如無再為抗告之必要,再抗告人亦得具狀撤回本件再抗告,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