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號
上列
聲請人因王晨碩破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擔任王晨碩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王晨碩之破產管理人後,由本院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執行。茲破產事務已受理申報
債權完畢,僅賸財產分配等後續程序,
期間聲請人處理之破產事務及時數如附表所示,為利
破產程序終結,
爰聲請裁定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惟審酌
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
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㈠本院於114年7月2日裁定宣告王晨碩破產,並選任聲請人蔡秋聰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
可稽。又
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賸
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此有本院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約5個月(破產管理人核算債權並出席1次債權人會議,處理本件破產事件總時數達56小時),暨
衡酌本件無破產
優先債權人,普通債權人人數為4
人,已申報且經查核之破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億604萬7,486元,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稱單純,而破產財團係均由現金所組成,無進行
拍賣變價程序之必要,後續分配事宜相對單純,又破產管理人尚餘將款項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未終結,暨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萬元,應屬
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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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並核算更正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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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出席債權人會議直行破產管理人職務,製作、提出債權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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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破產財團金融機構專戶開戶手續並陳報本院及告知全體債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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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報本院並告知全體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已提示兌現破產財團匯票40萬元 | |
| 陳報本院並告知全體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已提示兌現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萬1,3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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