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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林玉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莞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增訂意旨略謂:支付命令之異議,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依處分權主義,自應許其撤回異議。支付命令一經異議,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訴訟之經濟,宜限於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債務人異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04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原提出異議,但後業已撤回異議,茲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10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茲因相對人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乃於115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7,110元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㈡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異議等情,有相對人之撤回異議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以裁判費之補繳完成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相對人嗣後撤回異議,使本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係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所定情形,亦即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程序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不得聲請本院退還(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且相對人既已撤回異議,即已使本件訴訟發生終結之效果,聲請人無得再行撤回起訴及循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