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東霖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台幣876,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22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2941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2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15年度補字第287號,下稱
本案)。
為免伊之權利因強制執行程序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以認定。又本案起訴
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已
查封聲請人之
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恐因
拍賣而易主,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本息(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2,916,971元(計算式見附表),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計算,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屬相當並確實,爰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76,000元(計算式:2,916,971×0.05×6≒876,000,不滿千元者以千元計)。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