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裁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育鴻
相 對 人 佳珍海產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一、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應於
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二、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補充說明㈡記載「相對人:佳珍海產店(或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如資料所示)及其負責人並包括於屏東縣東港鎮新勝街二巷實際施工、設置障礙及管理該土地之人」,聲請人未載明相對人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合
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