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神祕谷山泉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古雅婷、董慧敏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具狀陳報已踐行
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