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1號
115年度聲字第8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補字第111號)及聲請停止執行(115年度聲字第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2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15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
報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
㈠
被告持本院93年度屏院高民執庚字第93執1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6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原告之薪資、存款部分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原告則於民國115年2月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以認定。
㈡
惟前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於114年11月16日執行終結,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2月11日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將應發還被告之文件函送橋頭地院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16日屏院昭民執庚114司執34683字第1144109411、同年12月11日屏院昭民執庚114司執34683字第1144117879號函在卷
可參(見前執行卷宗),則本院已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法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橋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橋頭地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於橋頭地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