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美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安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部分被告之資料,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又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難以辨明其具體主張為何,未符合
前揭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要件,原告應以書狀說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供本院
參酌。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前開期限具狀補正前開事項。並請原告確認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152,500,500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應一併補正,並按
被告人數附具
繕本到院。
二、請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
本件被告洪安(Z000000000)及其父母(同為
本案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