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明晟國際有限公司
原 告 宸禾光電有限公司
共 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漢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4日起訴,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
遲延利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3萬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漢企工程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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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標的金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日止) | |
| 被告應給付201萬7,443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65)×5%=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 |
| 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計算式:500000+500000×(62/365)×5%=5042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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