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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明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勇成  
原      告  宸禾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偉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漢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4日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遲延利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3萬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漢企工程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日期紀元: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日止)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明晟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201萬7,443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3萬4,577元
2萬5,36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65)×5%=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宸禾光電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萬4,247元
6,83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0×(62/365)×5%=5042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53萬8,824元
3萬1,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