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泰靜電機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1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6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8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0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已繳納8,910元,尚應補繳520元【計算式:9,430-8,910=520】。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