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泓菖即陳慶霖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泓菖即陳慶霖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27(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文正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楊文正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萬5,674元【計算式:1500*1676.07*27/120=56567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56萬5,6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正確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正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