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周怡君、周敏宇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周怡君、周敏宇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怡君、周敏宇於
繼承被
繼承人洪素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1,695元。原告係於114年12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0日以前之孳息共4萬721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2,416元(計算式:581695+40721=62241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 | | | | 總計 (計算式:(甲)x(乙)x(丙), 不滿1元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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