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方舟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靜怡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4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吳靜怡(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