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王中洋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允居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以「李明義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未記載其
繼承人完整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依
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且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併請提出下列資料:
⒈起訴狀附件一之附圖欠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標示,請補正附圖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如有他項權利人者,另應按其人數提出告知訴訟狀。
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改行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請以地籍圖謄本為底稿,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通行道路、四周有無毗鄰土地為
兩造所有或共有者(如有,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並提出現場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