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吳銘書即東宜實業鞋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4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如係主張被告尚積欠「東宜實業鞋廠」貨款未給付,應具狀更正原告為「東宜實業鞋廠」,並列明法定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