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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李亘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依前揭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