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沈玉恭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5,359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不予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萬5,3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