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楊相意
被 告 李世一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約281.6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86元。請求
拆屋還地部分,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萬1,190元(計算式:13000×281.63=0000000);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應併算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數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621元【計算式:3286×(5+20/30)=186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367萬9,811元(計算式:0000000+18621=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81.63平方公尺)拆除」,
惟查起訴狀附圖無地上物之標示,請補正附圖及提出地上物之現況彩色照片,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