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張富景
被 告 鄭煒憲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鄭煒憲、陳美淑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元,及其中138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1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萬1,690元(計算式:0000000+151690=0000000,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8,816元,尚應補繳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