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潘志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法人被告「台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經本院查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合併而消滅,台新人壽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則為魏寶生。原告應補正被告名稱、營業所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另
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本院無管轄因素,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俾釐清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狀未具體明確表示欲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其所附證物亦未見證物欄所記載之保險契約,似有缺漏,且亦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
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聲明、證物,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含完整證物),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