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岳  
被      告  吳陳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929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5,217元(計算式:746440+401929+16848=0000000,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5,072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746,440
114年12月24日起
至115年5月14日止
3.5%
142/365
10,164
2
違約金
746,440
115年1月25日起
至115年5月14日止
0.35%
110/365
787
3
利息
401,929
114年12月24日起
至115年5月14日止
3.5%
142/365
5,473
4
違約金
401,929
115年1月25日起
至115年5月14日止
0.35%
110/365
424
合計
16,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