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吳陳伶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929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5,217元(計算式:746440+401929+16848=0000000,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5,072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