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振聲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振聲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0萬4,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順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0萬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振聲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金額均為4,300萬4,72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4,300萬4,729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萬8,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