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鼎誠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3,2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0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8,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180/36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