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彞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彞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為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976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依
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6,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5年3月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478元(計算式:本金576,983元+利息25,495元=602,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7,6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