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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陳志傳  
上列當事人被告余佳儫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余佳儫、余照仁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於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範圍內,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余照仁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4年6月12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屏恆字第0337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余佳儫、林秀卿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4年6月2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附表所示期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林秀卿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示期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佳儫所有。又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余佳儫、余照仁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照仁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4年6月12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屏恆字第0337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㈢被告余佳儫、林秀卿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4年6月2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期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秀卿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期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佳儫所有。核其上開聲明之目的在使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余佳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而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為32,444,536元【計算式:(3027.03+5318.21+5761.08)×2300=32,444,536元】,高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0元。準此,原告先、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余佳儫(Z000000000)、林秀卿(Z000000000)、余照仁(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