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弘昊建設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逸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顧問酬傭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應確認於本件起訴時,公司名稱為「弘昊建設有限公司」或「弘昊有限公司」,
起訴狀如有誤載,應補正合法之起訴狀,並蓋用正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㈢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逸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森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尚未聲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如被告逸森公司無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
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逸森公司章程、廢止登記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確認本件原告以「李世烈」為被告逸森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請確認被告逸森公司有無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倘無,應以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對此如未補正,縱繳納裁判費,依法仍應駁回其訴,請斟酌是否併於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完足之起訴狀,以免耗費時間及金錢,
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