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吳永南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891號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45號
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前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0,494元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8月2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226,150元【計算式:115年公告現值3,400元/㎡×面積2,619㎡×應有部分1/4=2,226,15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前揭執行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須補繳7,780元【計算式:8,780-1,000=7,7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内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