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莞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4日止之金額合計56萬5,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5,9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10元(計算式:7610-500=7110)。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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