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王麗娟
被 告 鍾勝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台新」、「長江」、「寄生上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113年7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至應用程式「興e控」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被告遂依「陳小刀」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出由詐欺集團偽造印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馬湧儒」印鑑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等資料後,再蓋用偽造之「王立強」印章並偽簽「王立強」之簽名在
上開送款存入回單後,於113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與原告面交取款90萬元,再將上開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使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佯稱:至應用程式「興e控」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與原告面交取款90萬元,再將上開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使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80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所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
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可資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