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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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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21,8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邀同被告方澤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浮動調整,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裕昌公司自114年8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今積欠本金2,821,866元,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1,866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放明細歸戶、貸放主檔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6、29至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