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21,8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邀同被告方澤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利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浮動調整,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裕昌公司自114年8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本金2,821,866元,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1,866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放明細歸戶、貸放主檔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6、29至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