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暉日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被告暉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暉日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及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2、42、5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家榮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如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21頁)。
惟張家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原告遂撤回對張家榮之起訴(本院卷第139頁),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暉日公司邀同被告陳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暉日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00萬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如起訴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目前無力償還,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暉日公司向原告借款,
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陳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前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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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8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原借款金額25萬元, 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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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8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115年4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原借款金額75萬元,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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